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5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前科部分「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第8 行「又因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及6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4536號裁定減為5 月、3 月15日及3 月」,應更正為「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及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及3 月」;犯罪事實欄第15行「在臺北縣鶯歌鎮正義停車場內」應補充為「在臺北縣鶯歌鎮○○○路○ 段 正義停車場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8日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距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日(即97年7 月15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已 逾5 年;惟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16日上午7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止,仍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亦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尚可,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