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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淨重肆點捌肆公克)沒 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林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毒品,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刑法雖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持有毒品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5年12月12日,已在新法修正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大麻,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大麻(淨重4.8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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