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零點伍叁捌捌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 重0.76公克、淨重0.56公克)。 」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7790公克、淨重0.53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5388公克)。 」;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88公克)、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