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淑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傅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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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149號
被 告 傅淑芳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永鹿19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21號2樓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傅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94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2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1月10日23時
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號全家賓館601 室查
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淑芳雖僅承認其於為警查獲前5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某網咖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於97年11月11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CH/2008/B0201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因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而尚認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係李秋葉所有等語,核與同
案被告李秋葉於警詢之供證情節一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並無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報告意旨關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