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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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28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行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後,進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0日,向乙○○詐稱其涉
及洗錢案件,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月
21日、26日,分別匯款新台幣40萬元、70萬元元至甲○○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於乙○○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四)偽造之台中
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
據等文件。
二、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供他人詐財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罪,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罪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致 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