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441號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34號5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79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88號8樓之博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計公司)員工,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1月8日10時40分、同日10時41分、13時44分、同年1月10日9時29分、同日9時45分使用博計公司之網 路IP:220.130.162.174進入網際網路,在告訴人乙○○之 無名小站部落格中,留言「反正你也不是什麼好豬」、「醜八怪」、「你活著是給男人用來洩欲的吧」、「長得像怪物」等語辱罵乙○○,使乙○○個人內在人格名譽遭到貶低。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黃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博計公司員工名冊。 (五)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3張、IP查詢資料、中華電 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 (六)被告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