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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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441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34號5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79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88號8樓之博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計公司)員工,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97年1月8日10時40分、同日10時41分、13時44
分、同年1月10日9時29分、同日9時45分使用博計公司之網
路IP:220.130.162.174進入網際網路,在告訴人乙○○之
無名小站部落格中,留言「反正你也不是什麼好豬」、「醜
八怪」、「你活著是給男人用來洩欲的吧」、「長得像怪物
」等語辱罵乙○○,使乙○○個人內在人格名譽遭到貶低。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黃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博計公司員工名冊。
(五)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3張、IP查詢資料、中華電
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
(六)被告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