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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0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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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441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34號5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79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88號8樓之博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計公司)員工,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97年1月8日10時40分、同日10時41分、13時44
    分、同年1月10日9時29分、同日9時45分使用博計公司之網
    路IP:220.130.162.174進入網際網路,在告訴人乙○○之
    無名小站部落格中,留言「反正你也不是什麼好豬」、「醜
    八怪」、「你活著是給男人用來洩欲的吧」、「長得像怪物
    」等語辱罵乙○○,使乙○○個人內在人格名譽遭到貶低。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黃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博計公司員工名冊。
          (五)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3張、IP查詢資料、中華電
              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
          (六)被告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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