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上游組頭),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9 行「欲簽賭之賭客直接至上開處所向甲○○簽賭或以0000000000傳真方式向甲○○下注簽賭」應更正為「欲簽賭之賭客直接至上開處所向甲○○簽賭,再由甲○○將投注金額較大者以 (00) 00000000號傳真號碼將賭客下注號碼傳真予上游組頭」;第13行、第16行「押注賭金則歸甲○○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押注賭金則歸甲○○所有,或由甲○○與上游組頭朋分」;暨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查獲員警蘇良弼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民國98年5 月13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98002322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傳真號碼 (00) 00000000號自98年3 月21日迄至同年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16時35分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既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尚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被告供稱係上址「彩連發彩券行」之屋主所有,伊因向屋主租用上址而得以使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之傳真機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