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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5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素行狀況,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受贓物造成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難以追索等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5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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