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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從分離)壹組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於98年2 月17日某時」應更正為「於98年2 月24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8年2 月24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 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係於98年1 月17日某許施用毒品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從分離)1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前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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