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民國95年4 月9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前某日」,及同段第9 行、第19 行 、第23行之「陰陽魔戒」均應更正為「陰陽魔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明人士作為在拍賣網站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匯款工具,使其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所為之上開犯行資以助力,係屬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僅造成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正犯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逍遙法外,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