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㈡「丁○○」更正為「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再酌以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利用向乙○○○借得鑰匙之機會,複製其所經營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284 號對面之「吉品檳│ │ │ │榔攤」之鑰匙,且於民國97年9 月20日1 時許,持│ │ │ │該複製鑰匙,進入「吉品檳榔攤」內,竊取洪何月│ │ │ │蓮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香煙15條│ │ │ │等物,得手後逃逸。 │ │ ├──┼──────────────────────┼─────────────────┤ │2 │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50│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利用│。 │ │ │向戊○○借得鑰匙之機會,複製戊○○位於臺北縣│ │ │ │中和市○○街109 巷12弄3 之4 號6 樓住處(侵入│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鑰匙,再於97年11月13日13│ │ │ │時許,持該複製之鑰匙,侵入戊○○上開住處,竊│ │ │ │取戊○○所有之現金3,000 元、金戒子2 個、金項│ │ │ │鍊2 條、金子吊飾數個、數位相機2 台等物,得手│ │ │ │後逃逸。 │ │ ├──┼──────────────────────┼─────────────────┤ │3 │丁○○復於97年12月1 日11時許,以上開相同手法│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侵入戊○○上開住處,竊取戊○○所有之電腦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機1 臺,得手後逃逸。 │ │ ├──┼──────────────────────┼─────────────────┤ │4 │丁○○與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犯意,於97年10月4 日13時許,由丁○○向不知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鎖匠佯稱忘記帶家中鑰匙,而請該鎖匠開啟楊財│壹日。 │ │ │發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7巷8 號4 樓住處之門│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鎖,而與甲○○一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33,000元、人民幣 │ │ │ │4,000 元、日圓80,000元、美金500 元、黃金項鍊│ │ │ │3 條、黃金戒指6 個等物,得手後逃逸。 │ │ ├──┼──────────────────────┼─────────────────┤ │5 │復於97年12月2 日14時許,由丁○○再次持複製戴│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致森上開住處之鑰匙,與甲○○共同侵入戊○○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壹日。 │ │ │所有之珍珠項鍊1 條、藍寶石戒指1 個、NOKIA 手│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機1 支、液晶電視1 台、洋酒1 瓶等物,得手後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