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㈡「丁○○」更正為「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再酌以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利用向乙○○○借得鑰匙之機會,複製其所經營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段284 號對面之「吉品檳│                                  │
│    │榔攤」之鑰匙,且於民國97年9 月20日1 時許,持│                                  │
│    │該複製鑰匙,進入「吉品檳榔攤」內,竊取洪何月│                                  │
│    │蓮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香煙15條│                                  │
│    │等物,得手後逃逸。                          │                                  │
├──┼──────────────────────┼─────────────────┤
│2   │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50│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利用│。                                │
│    │向戊○○借得鑰匙之機會,複製戊○○位於臺北縣│                                  │
│    │中和市○○街109 巷12弄3 之4 號6 樓住處(侵入│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鑰匙,再於97年11月13日13│                                  │
│    │時許,持該複製之鑰匙,侵入戊○○上開住處,竊│                                  │
│    │取戊○○所有之現金3,000 元、金戒子2 個、金項│                                  │
│    │鍊2 條、金子吊飾數個、數位相機2 台等物,得手│                                  │
│    │後逃逸。                                    │                                  │
├──┼──────────────────────┼─────────────────┤
│3   │丁○○復於97年12月1 日11時許,以上開相同手法│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侵入戊○○上開住處,竊取戊○○所有之電腦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機1 臺,得手後逃逸。                        │                                  │
├──┼──────────────────────┼─────────────────┤
│4   │丁○○與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犯意,於97年10月4 日13時許,由丁○○向不知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鎖匠佯稱忘記帶家中鑰匙,而請該鎖匠開啟楊財│壹日。                            │
│    │發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67巷8 號4 樓住處之門│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鎖,而與甲○○一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33,000元、人民幣  │                                  │
│    │4,000 元、日圓80,000元、美金500 元、黃金項鍊│                                  │
│    │3 條、黃金戒指6 個等物,得手後逃逸。        │                                  │
├──┼──────────────────────┼─────────────────┤
│5   │復於97年12月2 日14時許,由丁○○再次持複製戴│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致森上開住處之鑰匙,與甲○○共同侵入戊○○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壹日。                            │
│    │所有之珍珠項鍊1 條、藍寶石戒指1 個、NOKIA 手│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機1 支、液晶電視1 台、洋酒1 瓶等物,得手後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逸。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