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侯志融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6巷44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 路交岔路口之麵攤內,趁甲○○離席結帳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餐桌上之NOKIA 6124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片)1具,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前往不知情之曾順義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7 號之「奇機通信器材行」內,以新臺幣1,300元之代價,將 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不含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販售予曾順義,再由曾順義轉售予不知情之張俊宏。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甲○○之上開行動電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患有憂鬱症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順義、張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憑。又被告明瞭擅自拿取他人之物係屬違 法行為,且其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猶能將上開行動電話轉賣牟利,堪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難認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君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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