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使余晶瑩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4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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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234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71巷9弄22號
4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巷5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96年5月22日
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地下街A26號店舖所
查獲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短袖上衣11件、牛仔褲2件
、仿冒「LACOSTE」商標之短袖上衣20件等物,係由該店舖
不詳負責人購入後,聘僱店員余晶瑩陳列販售,自己並非該
店舖負責人,竟意圖使余晶瑩隱避,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62號偵辦余晶瑩涉
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在余晶瑩前往士林地檢署應訊前,與余
晶瑩協議由其頂罪,並約定由余晶瑩負責為其繳納日後刑事
判決確定之罰金,隨即於96年6月27日,在士林地檢署庭訊
時佯稱其係前開店舖真正負責人,扣案之仿冒衣物皆由其負
責進貨云云,繼之又於同年10月1日,在本署96年度偵字第
20556號偵辦其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庭訊時,為相同之供述
,企圖脫免余晶瑩之刑責。嗣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7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余晶瑩未依約代
繳其罰金,甲○○不甘替人頂罪,遂提起上訴,並於審判中
坦承頂替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士
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署96年度偵字第20556號
案件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