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竟仍違反前開規定」應補充為「竟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前開規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代表人兼被告甲○○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 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