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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於民國90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7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94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7年12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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