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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庚○○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平口螺絲起子伍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平口螺絲起子伍把沒收。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平口螺絲起子伍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等多項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八十八年又因竊盜罪,經本院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後復經本院裁定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執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假釋,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溪崑二街路口,由丁○○徒手拔開乙○○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箱中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餘元、提款卡、信用卡及惠新乾洗商店取衣票等物。得手後,與「阿文」將現金朋分花用,取衣票由丁○○收執,其餘物品則均丟棄。

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丁○○又與「阿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文」借得某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丁○○行駛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三段路口,見己○○一人在道路上行走,腋下挾有皮包一只,認為有機可乘,「阿文」乃驅前駛近,由丁○○徒手搶奪己○○之皮包。但因丁○○一時慌亂,未將搶得之皮包抓穩而掉落地面,丁○○隨即跳車拾走該皮包,內有現金三百餘元、身分證、行車執照、健保卡、眼鏡、鑰匙等財物。

三、庚○○有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於八十二年間,因強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詎其假釋中又犯搶奪罪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指揮書載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八月,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執行中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詎庚○○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中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見辛○○所有之駕照一枚遺落地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拾起後侵占入己。庚○○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六二號前,徒手竊得戊○○放置於其所停放之機車旁之皮包一個,內有藍色太陽眼鏡一支、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收據、中華電信收據、鑰匙一串及客戶電話本一本。而丁○○明知該太陽眼鏡係庚○○竊得,為因財產犯罪所獲之贓物,竟向庚○○索討該太陽眼鏡,而收受該贓物後供己使用。

四、丁○○、庚○○各本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基於共同竊盜之意思聯絡,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徒手打開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八六巷二號之房屋後門,共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JVC音響一組、手提包一個及洗髮精二十瓶等財物。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由庚○○翻入甲○○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十巷九號房屋之圍牆後開門,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口螺絲起子五把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共同竊取屋內神明金牌三面、金項鍊一條及手錶一隻等財物。於得手欲離去之際,遭據報到場之員警圍捕逮獲,當場扣獲上開竊得金飾,並自丁○○身上起出平口起子五支、手套五隻、太陽眼鏡一支、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收據、中華電信收據、鑰匙一串及客戶電話本一本等物;隨後並前往二人家中,查獲音響、手提包、洗髮精、辛○○駕照等物。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庚○○固不否認所犯前開竊盜犯行,惟辯稱並無侵占遺失物,拾取辛○○之駕駛執照之本意係要寄還失主,並無侵吞之意云云。惟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之某日拾得辛○○之駕駛執照後,本可送至警局招領、或按址寄還,其竟將該駕駛執照留於自宅房間中已有數日,足見其所辯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僅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證人乙○○、己○○、甲○○、丙○○、戊○○等人,分別指訴失竊、遭搶情形明確在卷,且本件係因被告丁○○與「阿文」搶奪被害人戊○○皮包之際,慌亂中遺落自己之皮包,員警於該皮包內查得被告丁○○竊取之乙○○之取衣票一紙,並循身分資料查獲被告丁○○;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庚○○、丁○○於竊取甲○○住宅內財物,當場因現行犯為警逮捕,員警嗣又自被告等住處查獲音響、手提包、洗髮精、辛○○駕照等物,並均經被害人領回無訛,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庚○○就竊取丙○○、甲○○之財物之二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綽號「阿文」間,就竊取乙○○財物、搶奪己○○財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加重竊盜、搶奪及收受贓物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庚○○所犯連續加重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亦係分別起意所犯,亦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八十八年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後復經本院裁定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執行,九十年三月八日假釋,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庚○○則有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搶奪、竊盜殘刑及肅清煙毒三罪,在監接續執行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徵,其竟屢違假釋之誡,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竊盜犯行,並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庚○○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之數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平口起子五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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