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77、12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6U-1799 」應更正為「P8-7796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惟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再審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