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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5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預見,竟應許秀悅(於民國94年5 月15日歿)之邀請,自91年12月5 日起,擔任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0號3 樓之創樂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於擔任創樂公司負責人之92年5 月至同年10月期間,與許秀悅明知創樂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35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395,212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嗣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公司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33紙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719,260 元(各營業人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創樂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項去路分析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稅務代理人談話記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人談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經濟部公司執照、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項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查被告自91年12月5 日起擔任創樂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再無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許秀悅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許秀悅共犯部分,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受一女子之邀充當創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運作皆由該女子負責,而其已於4 、5 年前死亡等語,經參諸本件創樂公司之設址房屋租賃、稅務處理事宜,皆由許秀悅出面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周秀原、周德粹於調查筆錄中供述在卷,此有中和稽徵所談話記錄2 份、房屋租賃契約1 份附卷為證,而該許秀悅其人業於94年間病故等情,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稱之該女子應為許秀悅無誤,是本件自足認定係由被告與許秀悅共犯,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原聲請處刑意旨認被告被告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其於緊密時空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等情,均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暨酌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2月2 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98年4 月24日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復明知創樂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自各該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27紙,金額合計13,556,100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創樂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供作創樂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而認被告於各該期之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卷附創樂公司所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所填載之報表,為公司履行公法義務而為,其性質非屬業務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與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聲請書認係屬業務文書應有誤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為行使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 銷  售  額 │ 稅    額 │提出│銷   售    額 │提出扣抵稅額│
│號│                        │張數│(新 臺 幣)│(新臺幣)│張數│(新  臺  幣)│(新臺幣)  │
├─┼────────────┼──┼──────┼─────┼──┼───────┼──────┤
│1 │保昌國際物流股信有限公司│  2 │    10,000元│500 元(未│0   │            0 │           0│
│  │                        │    │            │申報扣抵)│    │              │            │
├─┼────────────┼──┼──────┼─────┼──┼───────┼──────┤
│2 │誠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1 │    80,000元│  4,000 元│1   │      80,000元│   40,000元 │
├─┼────────────┼──┼──────┼─────┼──┼───────┼──────┤
│3 │鋑達股份有限公司        │  2 │ 1,150,000元│  57,500元│2   │  1,150,000 元│   57,500元 │
├─┼────────────┼──┼──────┼─────┼──┼───────┼──────┤
│4 │怡泰科技有限公司        │  4 │ 1,325,000元│  66,250元│4   │   1,325,000元│   66,250元 │
├─┼────────────┼──┼──────┼─────┼──┼───────┼──────┤
│5 │花采企業有限公司        │  2 │ 1,180,800元│  59,040元│2   │   1,180,800元│   59,040元 │
├─┼────────────┼──┼──────┼─────┼──┼───────┼──────┤
│6 │昶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8 │ 4,449,412元│ 222,470元│8   │   4,449,412元│   222,470元│
├─┼────────────┼──┼──────┼─────┼──┼───────┼──────┤
│7 │冠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1 │ 4,000,000元│ 200,000元│11  │   4,000,000元│  200,000元 │
├─┼────────────┼──┼──────┼─────┼──┼───────┼──────┤
│8 │駿森商行                │  5 │ 2,200,000元│ 110,000元│5   │   2,200,000元│  110,000元 │
├─┴────────────┼──┼──────┼─────┼──┼───────┼──────┤
│合計                        │ 35 │14,395,212元│719,760 元│33  │14,385,212元  │  719,260元 │
└──────────────┴──┴──────┴─────┴──┴───────┴──────┘
附表二:
┌─┬────────────┬──┬──────┬─────┐
│編│   營  業  人  名  稱   │發票│ 銷  售  額 │ 稅    額 │
│號│                        │張數│(新 臺 幣)│(新臺幣)│
├─┼────────────┼──┼──────┼─────┤
│1 │將原實業有限公司        │  5 │ 2,150,000元│ 107,500元│
├─┼────────────┼──┼──────┼─────┤
│2 │艾芙頓企業有限公司      │  5 │ 4,300,000元│ 215,000元│
├─┼────────────┼──┼──────┼─────┤
│3 │隆台達興業有限公司      │ 10 │ 3,600,000元│ 180,000元│
├─┼────────────┼──┼──────┼─────┤
│4 │榮仁實業有限公司        │  7 │ 3,506,100元│ 175,305元│
├─┴────────────┼──┼──────┼─────┤
│合計                        │ 27 │13,556,100元│ 677,805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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