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共淨重叁零點貳捌公克)、毒品殘渣袋叁包,均沒收銷毀;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陸大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隔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本案除查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共淨重30.57 公克,驗餘共淨重30.28 公克)外,另為警於其臺北縣三峽鎮○○路7 號4 樓之1 居所查扣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玻璃吸食器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分裝袋6 大包等物。」,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57369號鑑定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 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因未到案執行而經發布通緝,詎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戒絕毒癮且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 包(驗前共淨重30.57 公克,驗餘共淨重30.2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因殘留有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台、玻璃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裝袋6大包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