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酉○○ 丑○○ 辛○○ 壬○○ 子○○ 寅○○ 丙○○ 卯○○ 申○○ 巳○○ 戌○○ 丁○○ 戊○○ 己○○ 辰○○原名陳俊吉 甲○○ 庚○○ 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62 號、第28663 號、第28974 號、97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訴字第3294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損壞他人鐵門、大門落地玻璃及冰箱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 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 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庚○○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辛○○、子○○、丙○○、戌○○、丁○○、戊○○、己○○、辰○○、壬○○、寅○○、卯○○、申○○、巳○○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癸○○及吳金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欲在未○○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05 號「SOS 檳榔攤」旁經營檳榔攤,遭未○○及其友人乙○○刁難,雙方就生意競爭問題產生糾紛,多次協調未果。2 人因不甘損失,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癸○○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與吳金旺會面,吳金旺乃提議前往恐嚇上開店家,並取出其前於90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而持有之具殺傷力美國BERETTA 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 顆(癸○○對於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並不知情),嗣2 人即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許,由癸○○駕車搭載吳金旺前往上開「SOS 檳榔攤」附近守候,待店員高秀郎拉下鐵門離去後,由吳金旺下車持上開手槍朝「SOS 檳榔攤」鐵門擊發1 槍,子彈貫穿鐵門,射破屋內大門落地玻璃2 片及冰箱玻璃1片 ,致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未○○,癸○○及吳金旺隨即駕車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未○○及乙○○,使未○○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6年11月27日,在吳金旺位於基隆市○○街460 之1 號9 樓住處,扣得上開槍枝1 枝及子彈4 顆。 (二)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96年1 月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 之4 號6 樓,開設「金玉山事業有限公司」、「宇宙悍將科技公司」,其經營方式為由癸○○負責提供投幣式或開分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麻將台」、「宇宙悍將」、「大聯盟」,其中投幣式機台玩法為賭客向店家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將代幣投入機臺後,機臺依不定比例顯示積分,賭客再押分下注;開分式機臺玩法為賭客向店家開分後,賭客再押分下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分數為機臺扣除,賭客贏得積分再依比例向店家兌換現金,營收由癸○○與店家對分。經癸○○招攬,庚○○、甲○○及酉○○即與癸○○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庚○○自96年9 月初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66巷2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居所內,擺設投幣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及「小瑪莉」各1 台(各含IC板1 片),以前揭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對賭。經警於96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麻將」電動賭博機具各1 臺(各含IC板1 片)及代幣共95枚。 ⑵甲○○自96年11月13日起,在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22 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下時空檳榔攤」內,擺設投幣式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及「大聯盟」各1 台(各含IC板1 片),以前揭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對賭。為警於96年11月27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及「大聯盟」各1 臺(各含IC板1 片)。 ⑶酉○○自96年11月8 日起,在其置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42 巷內「國際停車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貨櫃屋內,擺置「小瑪莉」1 台(含IC板),以前揭方式,供該停車場員工把玩對賭,嗣於同年月29日17時10分許,適有賭客午○○於上開貨櫃屋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機臺與酉○○對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個)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下同)930 元。 (三)酉○○於96年間某日起、丑○○於96年10月25日起、辛○○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壬○○於96年11月10日起、子○○於96年8 月間某日起、寅○○於96年10月中旬起、丙○○於96年9 月底起、卯○○於96年6 月底起、申○○於96年5 月間某日起、巳○○於96年6 月初某日、戌○○於96年9 月間、丁○○於96年9 月初起、戊○○於96年11月18日、己○○於96年3 月間某日起、辰○○(原名陳俊吉)於96年9 月至96年11月中旬止,分別受僱於癸○○所經營之上揭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分別與癸○○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招攬商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放置癸○○提供之上開「小瑪莉」等賭博性遊戲機臺,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酉○○等15人再前往店家抄錄機臺內顯示之賭博積分記錄,並與店家拆帳,營收與店家對分後,其中營收二分之一再由酉○○等15人與癸○○對分。嗣於96年11月27日19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 巷2 之4 號6 樓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癸○○、酉○○、丑○○、辛○○、壬○○、子○○、寅○○、丙○○、卯○○、申○○、巳○○、戌○○、丁○○、戊○○、己○○、辰○○、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中、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未○○、乙○○、高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丑○○、辛○○、壬○○、子○○、寅○○、丙○○、卯○○、申○○、巳○○、戌○○、丁○○、戊○○、己○○、辰○○、庚○○、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王振魯、陳嘉盈、黃啟昌、邱垂全於偵查中、證人吳金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238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扣案之美國BERETTA 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 顆。 (六)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幀、現場勘查照片12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七)通訊監察譯文1份。 (八)經濟部97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09702167790號函1份。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癸○○、酉○○、甲○○及庚○○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癸○○、酉○○、甲○○及庚○○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癸○○毀損犯行,惟漏未記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本院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酉○○、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四)核被告丑○○、辛○○、子○○、丙○○、戌○○、丁○○、戊○○、己○○、辰○○、壬○○、寅○○、卯○○、申○○、巳○○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 (五)被告癸○○與吳金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間、另與酉○○、甲○○及庚○○,就上開普通賭博罪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罪間、又與被告丑○○、辛○○、子○○、丙○○、戌○○、丁○○、戊○○、己○○、辰○○、壬○○、寅○○、卯○○、申○○、巳○○就上開普通賭博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癸○○、酉○○、甲○○及庚○○等人分別於96年11月起迄為警查獲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應各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癸○○、酉○○、庚○○、甲○○、丑○○、辛○○、子○○、丙○○、戌○○、丁○○、戊○○、己○○、辰○○、壬○○、寅○○、卯○○、申○○及巳○○等人,以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時間緊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各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七)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器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度較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被告癸○○、酉○○、甲○○及庚○○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罪,均為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罪論處。 (八)被告癸○○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丑○○、辛○○、子○○、丙○○、戌○○、丁○○、戊○○、己○○、辰○○、壬○○、寅○○、卯○○、申○○及巳○○,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法第22條之罪論處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丑○○等14人,係被告癸○○所僱用之員工,渠等未出資與被告癸○○經營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自難認其等與被告癸○○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丑○○等14人放置之遊戲機臺之商家,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形,故難認被告丑○○等14人涉犯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中減縮所列被告丑○○等14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犯行部分(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94號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11頁、第107 頁),本應為無罪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丑○○等14人上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癸○○前有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被告巳○○、壬○○、甲○○、丁○○及寅○○前有賭博罪之犯罪紀錄、被告卯○○、申○○、酉○○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被告午○○前有毒品、麻醉藥品案之犯罪紀錄、被告戌○○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罪之犯罪紀錄、被告丑○○、丙○○、戊○○、庚○○、子○○、辛○○、己○○及辰○○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9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被告癸○○等19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就被告午○○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餘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癸○○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美國BERETTA 廠92S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 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癸○○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驗試射之子彈1 顆及共犯吳金旺於本案中射擊之子彈1 顆,均因擊發完畢而不存在,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癸○○、酉○○、庚○○、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為被告癸○○、酉○○、丑○○、辛○○、壬○○、子○○、寅○○、丙○○、卯○○、申○○、巳○○、戌○○、丁○○、戊○○、己○○所有,且分係供其等犯賭博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業據前揭被告癸○○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自「國際停車場」內扣案之彈珠台1 台(含IC板1 塊)及IC板1 塊,雖為被告酉○○所有,此據被告酉○○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酉○○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癸○○、酉○○、丑○○、辛○○、壬○○、子○○、寅○○、丙○○、卯○○、申○○、巳○○、戌○○、丁○○、戊○○、己○○及辰○○所有之物,分據被告癸○○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然客觀上亦難認係供被告癸○○等人所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諭知沒收│ │ │ │ │之對象 │ ├──┼───────────────┼──┼────┤ │1 │帳冊 │1本 │癸○○ │ ├──┼───────────────┼──┼────┤ │2 │宇宙悍將電子遊戲機(含IC板) │21塊│癸○○ │ ├──┼───────────────┼──┼────┤ │3 │機台(出、回)登記簿 │2本 │癸○○ │ ├──┼───────────────┼──┼────┤ │4 │週報表(一式三份) │3張 │酉○○ │ │ │ │ │癸○○ │ ├──┼───────────────┼──┼────┤ │5 │機台帳冊 │1本 │酉○○ │ │ │ │ │癸○○ │ ├──┼───────────────┼──┼────┤ │6 │週報表(一式三份) │3張 │丑○○ │ │ │ │ │癸○○ │ ├──┼───────────────┼──┼────┤ │7 │機台帳冊 │1本 │丑○○ │ │ │ │ │癸○○ │ ├──┼───────────────┼──┼────┤ │8 │週報表(一式三份) │3張 │辛○○ │ │ │ │ │癸○○ │ ├──┼───────────────┼──┼────┤ │9 │機台帳冊 │1本 │辛○○ │ │ │ │ │癸○○ │ ├──┼───────────────┼──┼────┤ │10 │週報表(一式三份) │6張 │壬○○ │ │ │ │ │癸○○ │ ├──┼───────────────┼──┼────┤ │11 │機台帳冊 │1本 │壬○○ │ │ │ │ │癸○○ │ ├──┼───────────────┼──┼────┤ │12 │週報表(一式三份) │3張 │子○○ │ │ │ │ │癸○○ │ ├──┼───────────────┼──┼────┤ │13 │機台帳冊 │1本 │子○○ │ │ │ │ │癸○○ │ ├──┼───────────────┼──┼────┤ │14 │週報表(一式三份) │6張 │寅○○ │ │ │ │ │癸○○ │ ├──┼───────────────┼──┼────┤ │15 │機台帳冊 │1本 │寅○○ │ │ │ │ │癸○○ │ ├──┼───────────────┼──┼────┤ │16 │機台帳冊 │1本 │丙○○ │ │ │ │ │癸○○ │ ├──┼───────────────┼──┼────┤ │17 │週報表(一式三份) │3張 │卯○○ │ │ │ │ │癸○○ │ ├──┼───────────────┼──┼────┤ │18 │機台帳冊 │1本 │卯○○ │ │ │ │ │癸○○ │ ├──┼───────────────┼──┼────┤ │19 │週報表(一式三份) │3張 │申○○ │ │ │ │ │癸○○ │ ├──┼───────────────┼──┼────┤ │20 │機台帳冊 │1本 │申○○ │ │ │ │ │癸○○ │ ├──┼───────────────┼──┼────┤ │21 │機台帳冊 │1本 │巳○○ │ │ │ │ │癸○○ │ ├──┼───────────────┼──┼────┤ │22 │週報表 │23張│巳○○ │ │ │ │ │癸○○ │ ├──┼───────────────┼──┼────┤ │23 │機台帳冊 │1本 │戌○○ │ │ │ │ │癸○○ │ ├──┼───────────────┼──┼────┤ │24 │週報表 │1張 │戌○○ │ │ │ │ │癸○○ │ ├──┼───────────────┼──┼────┤ │25 │機台帳冊 │1本 │丁○○ │ │ │ │ │癸○○ │ ├──┼───────────────┼──┼────┤ │26 │週報表 │1張 │丁○○ │ │ │ │ │癸○○ │ ├──┼───────────────┼──┼────┤ │27 │機台帳冊 │1本 │戊○○ │ │ │ │ │癸○○ │ ├──┼───────────────┼──┼────┤ │28 │週報表 │1張 │戊○○ │ │ │ │ │癸○○ │ ├──┼───────────────┼──┼────┤ │29 │機台帳冊 │1本 │己○○ │ │ │ │ │癸○○ │ ├──┼───────────────┼──┼────┤ │30 │週報表 │14張│己○○ │ │ │ │ │癸○○ │ ├──┼───────────────┼──┼────┤ │31 │個人帳冊 │1本 │己○○ │ │ │ │ │癸○○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諭知沒收│ │ │ │ │之對象 │ ├──┼───────────────┼────┼────┤ │1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版)│1台 │酉○○ │ │ │ │ │癸○○ │ │ │ │ │午○○ │ ├──┼───────────────┼────┼────┤ │2 │賭資 │新臺幣 │酉○○ │ │ │ │930元 │癸○○ │ │ │ │ │午○○ │ ├──┼───────────────┼────┼────┤ │3 │「宇宙悍將」電子遊戲機(含IC版│1台 │甲○○ │ │ │) │ │癸○○ │ ├──┼───────────────┼────┼────┤ │4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含IC版)│1台 │甲○○ │ │ │ │ │癸○○ │ ├──┼───────────────┼────┼────┤ │5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版)│1台 │庚○○ │ │ │ │ │癸○○ │ ├──┼───────────────┼────┼────┤ │6 │「麻將」電子遊戲機(含IC版) │1台 │庚○○ │ │ │ │ │癸○○ │ ├──┼───────────────┼────┼────┤ │8 │代幣 │95枚 │庚○○ │ │ │ │ │癸○○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 ├──┼───────────────┼──┼────┤ │1 │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癸○○ │ ├──┼───────────────┼──┼────┤ │2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癸○○ │ ├──┼───────────────┼──┼────┤ │3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3張 │酉○○ │ │ │、0000000000) │ │ │ ├──┼───────────────┼──┼────┤ │4 │SIM卡(0000000000) │1張 │丑○○ │ ├──┼───────────────┼──┼────┤ │5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辛○○ │ │ │) │ │ │ ├──┼───────────────┼──┼────┤ │6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壬○○ │ │ │) │ │ │ ├──┼───────────────┼──┼────┤ │7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子○○ │ │ │) │ │ │ ├──┼───────────────┼──┼────┤ │8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寅○○ │ │ │) │ │ │ ├──┼───────────────┼──┼────┤ │9 │SIM卡(0000000000) │1張 │丙○○ │ ├──┼───────────────┼──┼────┤ │10 │SIM卡(0000000000) │1張 │卯○○ │ ├──┼───────────────┼──┼────┤ │11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巳○○ │ │ │) │ │ │ ├──┼───────────────┼──┼────┤ │12 │支票 │5張 │巳○○ │ ├──┼───────────────┼──┼────┤ │13 │SIM卡(0000000000) │1張 │戌○○ │ ├──┼───────────────┼──┼────┤ │14 │SIM卡(0000000000) │1張 │丁○○ │ ├──┼───────────────┼──┼────┤ │15 │SIM卡(0000000000) │1張 │戊○○ │ ├──┼───────────────┼──┼────┤ │16 │SIM卡(0000000000) │1張 │己○○ │ ├──┼───────────────┼──┼────┤ │17 │SIM卡(0000000000) │1張 │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