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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13行「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及減刑」更正為「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減刑及定執行刑」、並應更正「甲○○係於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甲○○係於98年2 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欄「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上開更正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偽造貨幣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76 公克,驗餘淨重0.27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驗結果,結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無訛,而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管檢字第0980005101號)1 紙附卷可稽,惟該吸食器因毒品殘留量微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上開扣案毒品1 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4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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