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9 嫩白柔光隔離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觸犯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暨其犯罪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7年間(見偵查卷第17頁),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有違,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查扣之「SO-9 嫩白柔光隔離霜」1 瓶,係被告甲○○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製造之化粧品,已如上述,自屬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 、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 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 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 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