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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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999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82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93年5月9日執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一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於96年4月8日執畢出監;再於95年、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分別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
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9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4 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
14日14時5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52巷24號甲○○之大同里辦公處,趁甲○○外出之之際,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腰包1個(含內數位相機1臺;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手
持腰包離開大同里辦公處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其
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害人甲○○遭竊之腰包1個、數位相機1
臺、現金1萬4000元現在何處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揭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乙○○上開竊盜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世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