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10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97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