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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4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98年4 月13日20時54分及同日22時許,分別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留言版刊登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留言2 則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進行恐嚇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仍為單一犯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恐嚇他人,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心理上所產生之恐懼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4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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