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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10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代表人
乙○○
被告
鉅威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經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鉅威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甲○、鄭期昌分別為被告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之代表人、副總經理,被告乙○○及丙○○則分別為被告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被告鉅威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更正),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國碩公司、昶昇公司及鉅威公司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經理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暨衡酌上開標案之規模、其等借牌予他人投標對採購單位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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