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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90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有多次相姦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查本件被告與林兆寶之相姦行為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一直持續至97年5 月間某日止,並無中斷,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均係基於與林兆寶為男女親蜜往來之基礎,而為該等相姦行為,具主觀上之一致性;又其行為之對象均為林兆寶,在上開期間持續為內容相同之相姦行為,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之法益亦無二致,而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是被告本件先後多次相姦行為,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單一之犯罪,其行為既為單一,而於97年5月間結束,即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論處,而無新舊法適用問題,是檢察官認以被告自86年間至95年6月30日間之相姦犯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基礎係於雙方之互信及互愛,此信任及愛意為人類之情感投射,本質上原非得以始終如一,且情感本為人格權構成之核心價值,公部門權力干涉、介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並非無研求餘地,而情感面向之無暇、存續更非人民法律上之義務,是其刑罰之目的,無非係就告訴權人維繫婚姻繼續存在之利益予以保護;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感受,及被告行為對其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9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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