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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9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等情形,有所預見,竟於民國96年11月前之同年某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自稱「林志龍」之成年男子,於96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6巷19號2 樓「沖天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沖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明知沖天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29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394,221 元,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6至9 所示之匯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公司、編號3 至5 所示之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 、2 、6 至9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796,347 元,又上揭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無應繳付之稅捐,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於同期間,明知沖天公司無進貨之事實,仍自永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共計3 紙,金額合計為3,406 萬元,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營業稅,因沖天公司既無銷售貨物,應不生繳納營業稅、進而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而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二、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6年間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予友人「林志龍」擔任沖天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其不清楚「林志龍」之年籍資料,亦不知道「林志龍」之實際居住處所為何,未曾實際去沖天公司上班,亦不知沖天公司之地址,不清楚沖天公司實際上是否有經營,亦不清楚該公司與他公司之往來情形,沒有去請領過該公司之發票云云,惟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以被告在交付上開身分證件時,乃年滿37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將此等物品交予他人,如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用以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個人資料從事不法用途,而隱匿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豈能無疑?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友人「林志龍」使用,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該蒐集身分證件之人將可能以其為商業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附件)、沖天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30391號函(含附件)各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商業會計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集團之成員先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上揭男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於緊密時空下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一罪。至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漏列附表編號9 所示之臺灣東威電信有限公司向該犯罪集團成員購入統一發票1 張、發票金額130,60 0元,本院認該部分與聲請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接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票張數│臺幣)    │幣)      │
├──┼────────┼───┼─────┼─────┤
│  1 │匯宇國際行銷有限│4     │11,240,000│562,000   │
│    │公司            │      │          │          │
├──┼────────┼───┼─────┼─────┤
│  2 │玉森資訊科際有限│1     │228,571   │11,429    │
│    │公司            │      │          │          │
├──┼────────┼───┼─────┼─────┤
│  3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5     │6,701,100 │335,055   │
│    │限公司          │      │          │          │
├──┼────────┼───┼─────┼─────┤
│  4 │禮耀印刷有限公司│5     │3,841,200 │192,061   │
├──┼────────┼───┼─────┼─────┤
│  5 │裝璜屋有限公司  │2     │2,925,000 │146,250   │
├──┼────────┼───┼─────┼─────┤
│  6 │東日全方位有限公│5     │1,416,750 │70,838    │
│    │司              │      │          │          │
├──┼────────┼───┼─────┼─────┤
│  7 │助東工程有限公司│3     │2,211,000 │110,550   │
├──┼────────┼───┼─────┼─────┤
│  8 │開立科技有限公司│3     │700,000   │35,000    │
├──┼────────┼───┼─────┼─────┤
│  9 │臺灣東威電信有限│1     │130,600   │6,530     │
│    │公司            │      │          │          │
├──┼────────┼───┼─────┼─────┤
│總計│                │29    │29,394,221│1,469,713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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