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69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4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369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