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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40號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寶德順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隔陽修容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寶德順生技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輸入」應更正為「製造」、第6 行「民國95年、96年間製造」應更正為「民國95年底起至96年10月中旬以後之96年間之某日止」、第12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後應補充「於98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至高雄市新興區○○○路316 號之裕新商店抽驗『隔陽修容霜1 瓶』,嗣經本署扣押後送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寶德順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明知「Titaniumdioxide 」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仍於民國95年底起至96年10月中旬以後之96年間之某日止,製造含有前開藥品成分之「隔陽修容霜」,是核被告寶德順生技貿易有限公司為法人,其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即公司代表人甲○○外,應對被告寶德順生技貿易有限公司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罰金刑。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處罰之法人係屬具營利目的之社團,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為同一營利行為之意義,而本件被告自95年底起至96年10月中旬以後之96年間之某日止,持續製造上開化粧品之行為,即屬反覆為同種類之製造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本件扣案之「隔陽修容霜」壹瓶之製造日期為96年10月16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7 月1 日藥檢壹字第098001278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40 號偵查卷第3 頁),則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應係96年間10月中旬以後之96年間之某日,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寶德順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前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且所查獲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及行為人即公司代表人甲○○業已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隔陽修容霜」1瓶,係被告甲○○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製造之化粧品,已如上述,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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