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8 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某日),將其身分證正本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和」之成年男子收執,嗣自92年4 月15日起擔任昌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411 號1 樓,下稱晶湛公司)人頭負責人,由「阿和」自任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填製晶湛公司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嗣「阿和」旋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晶湛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2年8 月間至同年12月間,以晶湛公司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164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617,188,262 元(起訴書誤載為471,321,870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虛設公司行號(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晶湛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四、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掛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顯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而晶湛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為負責人之附隨業務,本質上亦屬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先後填製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按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之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均屬虛設公司行號,故本件正犯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公司,僅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不能論以逃漏稅捐刑責,從而被告亦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起訴書同此認定(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所載),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自甘擔任他人經營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程度,及犯後之初仍飾詞卸責,惟最終尚能坦承犯罪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修正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 │ │張數│ │ ├──┼───────────┼──┼──────────┤ │ 1 │財將有限公司 │22 │82,000,000 │ ├──┼───────────┼──┼──────────┤ │ 2 │誠屋實業有限公司 │29 │64,207,130 │ ├──┼───────────┼──┼──────────┤ │ 3 │丁芝企業有限公司 │12 │52,830,046 │ ├──┼───────────┼──┼──────────┤ │ 4 │俊明交通有限公司 │5 │47,115,000 │ ├──┼───────────┼──┼──────────┤ │ 5 │思訊興業有限公司 │7 │40,181,253 │ ├──┼───────────┼──┼──────────┤ │ 6 │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 │6 │34,266,410 │ ├──┼───────────┼──┼──────────┤ │ 7 │旺禾工程行 │7 │31,570,000 │ ├──┼───────────┼──┼──────────┤ │ 8 │環擎企業有限公司 │4 │26,673,310 │ ├──┼───────────┼──┼──────────┤ │ 9 │真豪資訊有限公司 │7 │23,210,000 │ ├──┼───────────┼──┼──────────┤ │ 10 │協和盛實業有限公司 │20 │21,239,468 │ ├──┼───────────┼──┼──────────┤ │ 11 │致園工程有限公司 │3 │20,734,000 │ ├──┼───────────┼──┼──────────┤ │ 12 │福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 │20,443,000 │ ├──┼───────────┼──┼──────────┤ │ 13 │金寶來國際有限公司 │3 │19,892,000 │ ├──┼───────────┼──┼──────────┤ │ 14 │達明國際有限公司 │3 │19,420,000 │ ├──┼───────────┼──┼──────────┤ │ 15 │和豐工程行 │4 │18,153,000 │ ├──┼───────────┼──┼──────────┤ │ 16 │力崇企業有限公司 │7 │17,137,545 │ ├──┼───────────┼──┼──────────┤ │ 17 │祺御實業有限公司 │6 │17,996,100 │ ├──┼───────────┼──┼──────────┤ │ 18 │盈和國際有限公司 │2 │13,750,000 │ ├──┼───────────┼──┼──────────┤ │ 19 │健瑞實業有限公司 │4 │13,250,000 │ ├──┼───────────┼──┼──────────┤ │ 20 │錦興實業有限公司 │2 │ 9,160,000 │ ├──┼───────────┼──┼──────────┤ │ 21 │金達泰企業有限公司 │2 │ 6,470,000 │ ├──┼───────────┼──┼──────────┤ │ 22 │上春國際有限公司 │2 │ 6,410,000 │ ├──┼───────────┼──┼──────────┤ │ 23 │今鑫國際有限公司 │2 │ 6,350,000 │ ├──┼───────────┼──┼──────────┤ │ 24 │瑪琦朵有限公司 │2 │ 4,730,000 │ ├──┼───────────┼──┼──────────┤ │合計│ │164 │617,188,2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