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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多次犯有恐嚇、公共危險、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四個有期徒刑經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 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因該自備鑰匙歪掉,故隨意丟棄等情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而各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2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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