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叁拾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塑膠提撥器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日刑鑑字第0980111474號鑑定書」,及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前淨重30.54公克(計算式:毛重28.65公克+3.79 公克- 包裝塑膠袋重1.38公克-0.52 公克=30.54公克),各取樣0.07公克及0.0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0.39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塑膠提撥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