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55 號、第160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許」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2 紙支票原係羅鳳嬌持有,於98年1 月5 日2 時許,遭不詳之人侵入羅鳳嬌停放在基隆市○○區○○路509 巷口之車號3377-LG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 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小吃店,向「眼鏡許」收受該2 紙支票而持有之。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8年1 月23日、同年2 月3 日某時,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7巷32號「力揚企業社」,佯稱係幫該2 紙支票之合法票據權利人籌款,而先後持向上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甲○○貼現,以此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乙○○。嗣因羅鳳嬌掛失止付,甲○○屆期以上開企業社之名義提示該2 紙支票不獲付款,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鳳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甲○○、王偉任(力揚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僅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數額、致被害人受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惟上開緩刑均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分期償還協議,目前已支付部分賠償金12萬7 千元,並承諾剩餘之7 萬3 千元將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之,此據甲○○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勵被告自新,並兼維被害人之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1 │EQ0000000 │98年3月20日 │10萬元 │福臻事業有限│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公司 │仁一路分社 │ ├──┼─────┼──────┼────┼──────┼─────────┤ │ 2 │EQ0000000 │98年4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 ├────┼──────────┼───────────────┤ │甲○○ │柒萬參仟元 │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給付壹萬元;│ │ │ │於民國98年11月16日給付壹萬元;│ │ │ │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給付壹萬元;│ │ │ │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給付壹萬元;│ │ │ │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給付壹萬元;│ │ │ │於民國99年1 月16日給付壹萬元;│ │ │ │於民國99年1 月31日給付壹萬元;│ │ │ │於民國99年2 月16日給付參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