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⑴甲○○為乙○○○之外甥女,與乙○○○間為三等血親關係。甲○○於民國94年間某日,因幫乙○○○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為開卡手續,嗣因開卡不成而持有該信用卡,詎甲○○因缺錢花用,復因債信不良而無法請領信用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94年12月16日前某日,擅以乙○○○名義撥打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專線語音開卡,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親屬間侵占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見後述)。
⑵旋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完成表彰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號所示時間,至各該商店持交店員刷製簽帳單而行使之,繼而在店員交付之消費者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後,再持以交回店員留存而行使之,連續以此假冒乙○○○名義之方式刷卡消費14次(消費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號各列所載)。嗣該信用卡因故遺失,甲○○復承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0日以電話向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卡(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卡),95年1 月24日再以電話語音開卡,並於95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再次完成表彰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接而於附表一編號15至40號所示時間,至各該商店持交店員刷製簽帳單而行使之,繼之在消費者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後,持以交回店員而行使之,連續同以此假冒乙○○○之名義刷卡消費共26次(消費內容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40號各列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乙○○○、聯邦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⑶甲○○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持上開補發之新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1號以下所示時間,至各該商店持交店員刷製簽帳單而行使之,並在各該商店店員交付之消費者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後,再持以交回店員留存而行使之,先後以此假冒乙○○○名義之方式刷卡消費26次(消費內容亦詳如附表一編號41 至66 號各列所載),亦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乙○○○、聯邦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⑷嗣因乙○○○於95年12月初接到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催繳信函,經報警處理後,因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甲○○於94年12月16日前某日侵占乙
○○○之信用卡,及於犯罪事實欄⑵期間內所載之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
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
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
數罪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
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
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緩刑
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
罰法律之修正,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設多款
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
亦放寬,核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74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
於被告。
⑹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⑵、⑶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於⑵、⑶犯罪事實欄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上述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部
分: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⑵(即附表編號1 至40號所示)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⑶就上述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即95年7 月1 日後)之犯行部
分:被告於犯罪事實⑶(即附表一編號41號以下)共26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而無連續犯之適用,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以26次犯行,
惟被告每一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 至27號所載)。
⑷被告所犯上開一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26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⑸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在犯罪事實欄(
⑵所述2 張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各
1枚之犯行,而偽造完成表彰翁賴靜本人同意以該簽名字樣
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之其他部分之
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犯罪之次數甚多,犯罪累積所得
財物不斐,惟因其冒用阿姨乙○○○之名義,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明宥恕之意,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減刑部分: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
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被告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
97年2 月22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
通緝,嗣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7年2 月25日緝獲,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
可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
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且所犯均
非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
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七、易科罰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被告合併所犯
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0號之罪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且如附表一編號41-6
6 號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即定應執行之刑期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又其數罪併合
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2 條第
1 項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九、至被告於信用卡上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
名2 枚、於各次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乙○○○」之簽名多枚,因上開2 張信用卡皆已為被告遺失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聯邦銀行收存之消費簽帳單,復因
已逾保留期限,亦據該行函覆在卷,則信用卡與簽帳單既均
滅失,爰不就被告在其上偽造「乙○○○」之署名為沒收之
宣告;另其餘由各該特約商店保留之消費簽帳單,亦因距今
已2 年半有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就被告於其上偽
造「乙○○○」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94年間某日,竊取乙○○○所申
請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信用卡係乙○○○交付給伊等語,
而參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復證述:被告帶伊去銀行之
後,卡就沒有拿回來了之語(見偵緝卷第23頁),從而堪認
被告於94年間某日陪同告訴人乙○○○至聯邦銀行辦理信用
卡開卡事宜時起,即因而持有該信用卡,是原聲請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是本院應予更正。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
○○係被告甲○○之阿姨,兩人間為三等血親關係,有戶籍
謄本3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犯行部
分,既業經告訴人於99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
告訴狀1 份存卷足憑,則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侵占犯行
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侵占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
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為數罪併罰關係云云,亦有未洽,爰更正之),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及修正後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冒刷時間 │特約商店 │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
├──┼─────┼───────┼───────┼────┼──────────────┤
│ 1 │94年12月16│莒光路加油站股│臺北縣中和市莒│500元 │ │
│ │日9 時59分│份有限公司 │光路26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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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2月17│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600元 │ │
│ │日11時35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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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2月18│錢櫃板橋店 │臺北縣板橋市館│1902元 │ │
│ │日5 時45分│ │前西路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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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2月19│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600元 │ │
│ │日10時1 分│ │海路137 號 │ │ │
├──┼─────┼───────┼───────┼────┤ │
│ 5 │94年12月22│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600元 │ │
│ │日7 時46分│ │海路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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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2月23│金鑽興銀樓 │不詳 │28149元 │ │
│ │日9 時10分│ │ │ │ │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7 │94年12月26│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884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 │日8 時32分│ │海路137 號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8 │94年12月31│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600元 │ │
│ │日8 時39分│ │海路137 號 │ │ │
├──┼─────┼───────┼───────┼────┤ │
│ 9 │94年12月31│遠傳電信股份有│臺北縣板橋市四│2983元 │ │
│ │日19時18分│限公司板橋 │川路1 段261 號│ │ │
├──┼─────┼───────┼───────┼────┤ │
│ 10 │95年1 月2 │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600元 │ │
│ │日10時1 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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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1 月4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800元 │ │
│ │日21時5 分│ │海路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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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1 月6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600元 │ │
│ │日9 時39分│ │海路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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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1 月8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884元 │ │
│ │日11時5 分│ │海路137 號 │ │ │
├──┼─────┼───────┼───────┼────┤ │
│ 14 │95年1 月24│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884元 │ │
│ │日15時23分│ │海路137 號 │ │ │
├──┼─────┼───────┼───────┼────┤ │
│ 15 │95年1 月25│金正豐銀樓 │臺北縣板橋市中│29000元 │ │
│ │日11時33分│ │正路241 號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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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1 月26│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1052元 │ │
│ │日8 時2 分│ │海路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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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1 月29│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600元 │ │
│ │日11時5 分│ │海路137 號 │ │ │
├──┼─────┼───────┼───────┼────┤ │
│ 18 │95年1 月31│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600元 │ │
│ │日10時58分│ │海路137 號 │ │ │
├──┼─────┼───────┼───────┼────┤ │
│ 19 │95年1 月31│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284元 │ │
│ │日10時59分│ │海路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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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2 月1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1010元 │ │
│ │日23時15分│ │海路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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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2 月4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900元 │ │
│ │日17時11分│ │海路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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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2 月6 │中油板橋民族路│臺北縣板橋市民│500元 │ │
│ │日11時38分│站 │族路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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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5年2 月8 │中油基隆路站 │臺北縣基隆路2 │500元 │ │
│ │日10時56分│ │段16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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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5年2 月8 │遠傳電信股份有│臺北縣板橋市四│1469元 │ │
│ │日20時25分│公司板橋 │川路1 段261 號│ │ │
├──┼─────┼───────┼───────┼────┤ │
│ 25 │95年2 月9 │中油吉林路站 │臺北市○○路31│500元 │ │
│ │日10時14分│ │號 │ │ │
├──┼─────┼───────┼───────┼────┤ │
│ 26 │95年2 月10│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884元 │ │
│ │日13時4 分│ │海路137 號 │ │ │
├──┼─────┼───────┼───────┼────┤ │
│ 27 │95年2 月15│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900元 │ │
│ │日16時8 分│ │海路137 號 │ │ │
├──┼─────┼───────┼───────┼────┤ │
│ 28 │95年3 月4 │遠傳電信股份有│臺北縣板橋市四│2071元 │ │
│ │日12時8 分│限公司板橋 │川路1 段261 號│ │ │
├──┼─────┼───────┼───────┼────┤ │
│ 29 │95年3 月4 │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476元 │ │
│ │日12時20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 │
├──┼─────┼───────┼───────┼────┤ │
│ 30 │95年3 月6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450元 │ │
│ │日8 時21分│ │海路137 號 │ │ │
├──┼─────┼───────┼───────┼────┤ │
│ 31 │95年3 月6 │中油埔墘站 │臺北縣板橋市中│440元 │ │
│ │日10時34分│ │山路2 段320 號│ │ │
├──┼─────┼───────┼───────┼────┤ │
│ 32 │95年4 月11│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500元 │ │
│ │日10時32分│ │海路137 號 │ │ │
├──┼─────┼───────┼───────┼────┤ │
│ 33 │95年4 月12│優加利 │臺北縣中和市莒│500元 │ │
│ │日13時28分│ │光路211 號 │ │ │
├──┼─────┼───────┼───────┼────┤ │
│ 34 │95年4 月14│台亞石油 │臺北縣土城市中│500元 │ │
│ │日11時8 分│ │央路3 段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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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5年4 月15│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300元 │ │
│ │日16時50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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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5年6 月4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552元 │ │
│ │日18時17分│ │海路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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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5年6 月5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552元 │ │
│ │日15時27分│ │海路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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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5年6 月6 │陽光加油站 │臺北市○○○路│300元 │ │
│ │日10時4 分│ │2段75 之1 號 │ │ │
├──┼─────┼───────┼───────┼────┤ │
│ 39 │95年6 月6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1105元 │ │
│ │日18時55分│ │海路1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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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5年6 月8 │中油建國北路站│臺北市○○○路│500元 │ │
│ │日11時59分│ │3段91 之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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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5年7 月18│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3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9時22分│ │海路137 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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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5年7 月21│優加利 │臺北縣中和市中│2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20時19分│ │山路2 段22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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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5年8 月13│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804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9 時26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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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5年8 月17│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402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9 時2 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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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5年8 月18│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402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1時3 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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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5年9 月17│中油吉林路站 │臺北市○○路31│5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6時44分│ │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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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5年9 月19│萬大加油站華中│臺北市○○路 │3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5時42分│站 │388 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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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5年9 月21│金圜滿銀樓 │臺北縣板橋市中│216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1時47分│ │正路214 號1 樓│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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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5年9 月22│金圜滿銀樓 │臺北縣板橋市中│1094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1時53分│ │正路214 號1 樓│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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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5年9 月23│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526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8 時24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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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5年9 月24│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526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5時31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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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5年9 月25│中油桂林站 │臺北市○○路53│5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5時46分│ │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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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5年9 月25│金圜滿銀樓 │臺北縣板橋市中│338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9時46分│ │正路214 號1 樓│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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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5年9 月26│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5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0時18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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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5年9 月30│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467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6時35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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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5年10月3 │中油文林路站 │臺北市○○路 │3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21時2 分│ │100 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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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5年10月4 │台亞石油 │臺北縣板橋市文│75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9 時8 分│ │化路2 段612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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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5年10月7 │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381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9 時41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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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95年10月9 │ 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408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8 時51分│ │海路137 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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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95年11月18│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747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2時25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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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95年11月19│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534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2時26分│ │海路137 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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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95年11月20│金圜滿銀樓 │臺北縣板橋市中│31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0時59分│ │正路214 號1 樓│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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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95年11月20│全國加油站-板 │臺北縣板橋市中│305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19時10分│橋站 │山路1 段238 號│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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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95年11月22│中油桂林站 │臺北市○○路53│30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8 時53分│ │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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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96年2 月16│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45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某時許 │ │海路137 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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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96年2 月16│北基加油站 │臺北縣板橋市新│1010元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日某時許 │ │海路137 號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 │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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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7,083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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