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累犯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買受之」、(三)證據欄應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證人乙○○、周書玄、曾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有上開徒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足稽,品行不佳,又任意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