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緯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33 號、第217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緯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緯強、朱世佐(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強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某處,接續以貼紙黏貼在真正車牌上原始號碼而改變顯示車號之方式,變造「089-EDW 」、「899-CBK 」等2面車牌後,再將變造之「089-EDW 」號車牌,懸掛在朱世佐所有、原車牌號碼為633-EGJ 號、山葉牌、型號:「勁戰」、芥末綠色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下稱芥末綠機車);及將變造之「899-CBK 」號車牌懸掛在原車號不詳、山葉牌、型號:GTR 、黑色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下稱黑色機車)後,由朱世佐騎乘懸掛變造之「089-EDW 」號車牌之芥末綠機車搭載李緯強,及由「阿仁」騎乘懸掛變造「899-CBK 」號車牌之黑色機車上路,復一同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路口,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嗣於107 年4 月27日18時3 分許,朱世佐騎乘上開芥末綠機車搭載李緯強、「阿仁」騎乘上開黑色機車一同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171 號「九如大賣場」前後,李緯強及與朱世佐及「阿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朱世佐及「阿仁」在旁把風,由李緯強下車至由楊愛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旁,進而徒手竊取楊愛琳所有、置放在該車行李箱內之內裝有紅色長皮夾1 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健保卡3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SOGO」禮券1 張、紅包袋1 個(內有1,500 元)及員工識別證1 張之斜背包1 個,得手後由李緯強及朱世佐自竊得之現金各分得750 元,及「阿仁」取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其餘竊得物品隨意丟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李緯強及朱世佐於107 年4 月27日18時9 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光春門市前,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朱世佐在旁把風,由李緯強徒手打開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行李箱,進而竊取伍芳菁所有、置放在該行李箱內之紫色手提袋1 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型號:HTC 626)、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各1 支(廠牌型號:ASUSZenfone 3 )、USB 隨身碟1 只、醫院識別證1 張、護理師執業執照1 張】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李緯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20 號卷(下稱甲3 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329 頁、第342 頁】,核與同案被告朱世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甲3 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175-178 頁、第195 頁),復經證人即警員楊德馨(見甲3 卷第119-121 頁)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愛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下稱乙1 卷)第9-10頁、第118 頁背面)、伍芳青(見乙1 卷第11-12 頁、第118 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乙1 卷第6-7 頁反面)、被告107 年4 月27日犯案路徑現場圖(見乙1 卷第8 頁正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見乙1 卷第19-20 、28-29 、36-3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33-EGJ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乙1 卷第22頁)、239-BMT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乙1 卷第40頁)、路口、商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4張(見乙1卷第67-7 2頁背面)、機車行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乙1 卷第111-11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世佐、「阿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貼紙黏貼真正車牌之方式分別將「633-EGJ 」,變更為「089-EDW 」號及將原為不詳號碼之車牌變更為「899-CBK 」號,均係就真正之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未變更車牌本質,是均僅屬變造行為,是其等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上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係屬行使變造特許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朱世佐、「阿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與同案被告朱世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貼紙黏貼真正車牌號碼之方式,將真正車牌變造為「089-EDW 」及「899-CBK」,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竊盜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不得易科罰金)、1 年5 月(得易科罰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97年度簡字第9036號、98年度簡字第8922號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故被告下述之假釋經撤銷後,曾重新核定被告所應執行之殘刑),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於102 年8 月25日期滿,然被告假釋嗣經撤銷,並於103年12月17日至104 年10月14日插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8日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02號、104年度聲字第70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助字第156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李緯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亦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等財產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竟仍為本案相類似之犯行,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均有特別惡性,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世佐及「阿仁」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正確性及遭變造後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權益,竟共同變造車牌後騎車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亦行為殊無足取;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併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 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另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 個、紅色長皮夾1個、面額1,000 元之SOGO百貨禮券1 張、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得之紫色手提袋1 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1 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手機1 支及USB隨身碟1 個,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朱世佐於竊得後隨意丟棄,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朱世佐就上開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物品,均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朱世佐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1,500 元,係由其與同案被告朱世佐各分得750 元,自亦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健保卡3 張、員工識別證1 張及紅包袋1 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得之醫院識別證1 張及護理師執業執照1 張,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存摺、信用卡、健保卡、金融卡、駕照、身分證、識別證及執業執照等物,均純屬個人證件或供提款、消費之用,卡片、存摺及紅包袋本身無經濟價值,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朱世佐亦供稱上開物品均遭其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329 頁),是上開物品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變造「089-EDW 」號車牌,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朱世佐及「阿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然係被告拾得且變造後懸掛在被告所有之芥末綠機車後方,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朱世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相符(見甲3 卷第110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足見該車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變造「899-CBK 」號車牌,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朱世佐及「阿仁」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然該車係由「阿仁」騎至現場,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朱世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相符(見甲3 卷第110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亦均未曾騎乘該車,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牌為被告具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20 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李緯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二 │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斜背包壹個、紅色長皮夾壹個及禮券壹張│ │ │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李│ │ │ │緯強與同案被告朱世佐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李緯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手提袋壹個、內置│ │ │ │門號○○○○○○○○○○號門號卡之手│ │ │ │機壹支、內置門號○○○○○○○○○○│ │ │ │號之手機壹支及USB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李緯強與同案被告朱世佐應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