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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82號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8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仁傑化工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仁傑化工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論處。而被告仁傑化工有限公司為法人,其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係觸犯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罪所生影響、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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