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壹佰壹拾貳張、彩金新臺幣貳萬伍佰陸拾元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六百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第2 行「台北縣蘆洲市○○路327 巷18號」後應補充「1樓」、同欄「建發商行」應更正為「建發商店」。 ⑵第10行應補充為「自98年年初某日起經營,以迄查獲時止,獲利共計約10萬餘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甲○○既自98年年初某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晚間6 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甲○○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單112 張、彩金2 萬560 元及賭資5,600 元,均係被告甲○○所有而分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被告甲○○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於被告葉志鴻母親吳碧雲皮包及房間搜索出之現金90萬7300元,業據被告甲○○之母親吳碧雲於偵查中證述為其所有( 見偵卷第54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款項為其母親吳碧雲所有之情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簽單1 張,係被告乙○○所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頁) ,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乙○○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