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2 行關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關於「10月18日下午4 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17日下午4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另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竟又為牟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3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8年9 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81號「旺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新時代」、「水果盤」、「超級大舞臺」、「滿貫大亨」、「雙魚座」共計5 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嗣為警於98年10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商店內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並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8年10月17日起迄同年月18日晚間9 時35分許止,已如前述,與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之犯罪時間之98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並不相同;又本案查獲地點與上開併案意旨所指地點亦不相同,已可認並非相同之營業行為,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犯行間,應係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由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臺 │ ├──┼────────────────┼────┤ │ 2 │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拾圓硬幣) │70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