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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先後以9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及以9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末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 號裁定減刑後,就首揭三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就末罪所處刑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80130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驗前淨重0.448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驗餘淨重0.444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3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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