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刊登拍賣訊息之詐騙行為,致被害人甲○○及張曉晶陷於錯誤而將其本人之物交付,侵害其2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已將詐騙所得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 司 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