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字第70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
99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資料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 號、97年度簡字第6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甲○○之供述」應更正「被告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高中畢業,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9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施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