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酒菜,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曾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相同罪名,且經入監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明知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詐取財物,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