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5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德榮前有多次詐欺及竊盜前科,且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79 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嗣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且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1月24日上午6 時2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民享街30巷10號前,徒手竊取王碧璞所有羊奶1 瓶(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遭王碧璞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口為警查獲蔡德榮,並起獲前開遭竊之羊奶瓶空瓶1 瓶(業經王碧璞領回);㈡、另於100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5巷某處,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民享路口,因其形跡可疑且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上寫有「陳柏安」而為巡邏之員警起疑並對之盤查且質問後,其始坦認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 輛(現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代保管中)。
二、案經王碧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德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榮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碧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前開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合計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條各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79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嗣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且於98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竊盜之科刑記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顯不知悔改,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罪所得利益尚非巨額,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