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蔡德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與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8元,且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永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