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等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貳案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品行不佳,有上揭前科紀錄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