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84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取得聯繫,並已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有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無誤,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侵占金額、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遲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其量處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辯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經本院先後於98年12月29日、99年1 月26日、99年2 月25日傳喚告訴人到庭,然告訴人均未為到庭,且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提起上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遲未能提出和解書面,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辯稱之已經和解為實在,從而,被告以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2號、鄭博文所經營之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川公司),之後擔任業務襄理,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明知收得之貨款應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2 月間止,接續將自客戶耀和企業社、早安新天地企業社、桑瑞斯、老爹咖啡等處所收受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104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因長谷川公司見部分貨款遲未收回,向客戶催討後,方查知上情。 二、證據: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⑶被告簽立之切結書2 紙、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客戶應收帳款對帳簡要表、出貨單各1 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金額並非甚鉅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71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5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2號、鄭博文所經營之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長谷川公司) ,之後擔任業務襄理,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收得之貨款應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9 月起至98年2 月止,接續將自客戶耀和企業社、早安新天地企業社、桑瑞斯、老爹咖啡等處所收受之貸款,共計新臺幣93,104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因長谷川公司見部分貨款遲未收回,向客戶催討後,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之指訴。 (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2紙、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 人事資料表、客戶應收帳款對帳簡要表、出貨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