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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汪怡君楊仲農楊筑婷

  • 被告
    丁○○乙○○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許聰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98年度簡字第6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21、12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對被告3 人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四「網路分享器3 臺」之記載應補充為「網路分享器及電話機共3 臺」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丁○○、乙○○雖提起上訴,辯稱:伊2 人應該只算是員工,並非與甲○○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不算經營者,原審判太重云云;另被告丙○○亦提起上訴,辯稱:原審判太重,希望能附條件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乙○○上訴部分: ⒈程序方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曾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丁○○、乙○○2 人均為華克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股東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本案係於98年3 月13日上午查獲,而證人甲○○係於同日12時15分許開始接受警詢,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距極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丁○○面前作成,較易有不敢將被告丁○○所涉犯行完整供出之心理壓力,顯見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乙○○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丁○○、乙○○涉案部分之證據。 ⒉實體方面:被告丁○○曾於偵訊時自承:伊在華克公司負責帳務部分,沒有固定薪水,是和甲○○一起,若公司有獲利,就一起分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21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自承:伊是在華克公司協助公司收帳工作,伊和甲○○是多年的朋友,當初是甲○○找伊來說要開這家公司,請伊幫忙處理一些債務問題,並說要分伊30%的股份,但實際上伊沒出到錢,也沒分到錢,華克公司股東伊只知道有伊、甲○○及丁○○3 人而已,資金都是甲○○出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8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和乙○○、丁○○占華克公司全部股份,資金都是伊出的,約新臺幣80萬元,伊是擔任華克公司老闆掛名副總經理(該公司並無總經理),負責教育訓練、業務推廣及管理員工,丁○○及乙○○負責公司帳務催收,股東就是獲利平均分配,業務員就所拉客戶所致之公司收入百分之10作為業務獎金另加對照底薪作為其薪水,收帳人員也就是股東,沒有其他獎金收入,只分配公司獲利,公司本錢還沒回來,目前尚未獲利等語(見偵二卷第29-32 頁)相符,足認被告丁○○、乙○○2 人確與證人甲○○同為華克公司之股東,證人甲○○係以金錢方式出資成為股東,被告丁○○、乙○○則以非金錢之方式(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成為股東,若華克公司有獲利,該3 人均得分配,惟因華克公司迄至被查獲時尚未獲利(回本後另有盈餘),故被告丁○○、乙○○尚未分得獲利款項。是被告丁○○、乙○○既均係以華克公司股東身分參與本件賭博網站之營運,負責會員帳款催收工作,並非僅單純受僱於證人甲○○,該2 人自非單純員工身分,而係與證人甲○○同為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無誤,被告丁○○、乙○○上開所辯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相同之證述,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丁○○、乙○○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丁○○、乙○○以渠等僅為員工,並非經營者,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渠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上訴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丙○○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期間長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又被告丙○○擔任本件賭博網站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網站會員參與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附條件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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