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73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87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23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99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甫於97年1 月15日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街附近,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鎖之方式,竊取於同年7 月1 日6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17號越堤籃球場停車場遭竊並置於前揭光明街附近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ZV-7482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於得手後供作為代步使用。嗣於97年8 月5 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1之3 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採集車內指紋1 枚送驗比對後,核與乙○○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系爭車輛尋獲後在車內右前座下方塑膠袋上採得之指紋1枚,經送鑑結果,核與被告右食指指紋相符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36874 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指紋卡片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車輛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憑(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89 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則被告確曾使用過系爭車輛無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取財,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造成之損害亦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有多項前科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考量,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核屬妥適。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